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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纠纷

最高法院: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裁判意见10条
发布时间:2016-10-12 15:20:40 | 浏览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该条款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了司法保障,成效显著。但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也存在着滥用现象,损害了建设方及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权益。因此有必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下列判例检索自“中国裁判文书网”,这些判例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要旨系由整理者根据裁判主要内容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的情况,读者可根据标题中的关键词或案号检索相关判例对照参考。

1.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与王修虎、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民申字第1575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事实上,王修虎也无权依据荣盛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向蚌埠仲裁委员会对荣盛公司提起仲裁申请。

 

2.实际施工人仅有权起诉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也不必然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尊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3367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城建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首先,本案徐尊伟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徐尊伟有权仅起诉发包人城建开发公司;第三,即便在实际施工人提起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在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也不必然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四,是否构成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确定。即,应当确定城建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为与本案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现有证据,城建建筑公司首先并非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其已经把对于城建开发公司的工程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徐尊伟,故本案实际施工人徐尊伟与城建开发公司有关工程款纠纷之结果也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城建建筑公司亦非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一、二审法院未将城建建筑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由于发包人不受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发包人住所地所在法院有管辖权

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号:(2013)民提字第119

最高法院认为,云南二安公司与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选煤厂工程建设合同》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和纠纷,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合同签订地(即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云南二安公司起诉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天地科技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河北省唐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 但云南二安公司所施工工程是为庆华公司与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提供土建等工程部分,庆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云南二安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庆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庆华公司不受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与云南二安公司之间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云南二安公司对庆华公司的起诉,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4.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与发包人取得的债务人为承包人的债权构成双方互负债务时,在案涉实际施工人诉请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债务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黄裕明与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汕头振侨(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提字第96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保税区所欠付的振侨集团工程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互负债务,亦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保税区在案涉实际施工人诉请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仍向振侨集团发出债务抵销之通知,主张将案涉工程价款抵销振侨集团拖欠保税区的财政周转金债务,与《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相悖,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二审判决关于本案债务抵销不存在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问题,实际施工人黄裕明应向振侨集团另行主张工程款的认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5.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宝鸡市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治虎、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申字第2375

最高法院认为,泰森公司与秦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秦龙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建设,秦龙公司又与宋治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宋治虎实际施工。因宋治虎与秦龙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存在欠付宋治虎工程款的事实,应由秦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泰森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宋治虎不具有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判决发包人泰森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宋治虎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6.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属于整个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全部工程款范围内支付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

昆明元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吴锋、上海遂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民申字第1407

最高法院认为,元鼎公司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本就应在欠付昆明市三环闭合工程全部工程款范围内,对施工方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而一审判决只是支持了吴锋就其施工部分应得工程款的主张,不管其就吴锋施工部分还欠付多少工程款,都属于整个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因此,原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判令元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吴锋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7.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河南省柘城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3268

最高法院认为,中化四建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也是分包方,广厦商丘分公司为转包方,柘城市政公司、宏庆公司、万通公司为施工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转包方、违法分包方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中化四建公司已经足额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无需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审判决由转包方广厦商丘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8.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的,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

大连恒达机械厂与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成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学君、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919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恒达机械厂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有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双方存在钢梁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成大公司系从博源公司处转包取得涉案工程,双方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而博源公司与宏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可见,恒达机械厂与宏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现恒达机械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宏祥公司主张权利,其依据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该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比较第二款规定的文意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从实际施工人的人员构成看,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多为农民工。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

 

本案恒达机械厂系经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需提供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作业,且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恒达机械厂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钢梁工程承包作业,也仅仅是宏祥公司与博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9.原告向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

岳阳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李术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20

最高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考虑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制度的健全及建筑市场发生的客观变化,同时为防止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的滥用及虚假诉讼的发生,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因此,具体到本案中,弘达路桥公司向核工业中南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从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来看,并不必然可以认定弘达路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同时,由于弘达路桥公司与核工业中南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弘达路桥公司对核工业中南公司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妥。

10.由于发包人和承包人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不能证明发包人不欠承包人工程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甘肃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学才等159人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民申字第1132

最高法院认为,民盛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和业主,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向利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据和单方所作的工程结算,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而利兴公司根据民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据和单方所作的工程结算,主张民盛公司还欠付工程款。尽管民盛公司提供了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因其和利兴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不能证明其不欠付利兴公司工程款。在民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不欠付利兴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民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学才等159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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