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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分公司的不动产登记
发布时间:2018-01-11 10:21:36 | 浏览次数:


一、何为分公司?

        分公司是与总公司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6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分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分公司是由隶属公司依法设立的;

2、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隶属公司在经济是统一核算,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负债由隶属公司负责清偿。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

3、分公司的设立不须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要在履行简单地登记和营业手续后即可成立。

4、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自己的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

5、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名称,其名称只要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即可。


二、分公司能否成为不动产登记主体?

       判断分公司能否成为不动产登记主体,主要看分公司是否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所谓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根据《民法总则》,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自然人比较容易判断。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并非法人。虽然此次《民法总则》将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相关规定放在“法人”一章来规定,但并不代表分公司就属于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分公司虽不具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在总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符合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应归类于“非法人组织”。

        其次,分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2010年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变更为48条)。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

       再次,分公司可以拥有合法财产,并以其财产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综上,分公司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成为登记主体。

        三、总公司可否将名下不动产划转给分公司,属于何类登记?

       根据上述分析,总公司属于法人,分公司属于非法人组织,两者皆能成为登记主体,因此,总公司可以将名下不动产直接划转到分公司名下。至于这种划转应采用何种类型的登记,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应属变更登记,因为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名下的财产是作为总公司的财产而计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之中。总公司将财产划转给分公司,本质上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笔者认为,应适用转移登记,首先,转移登记与变更登记本质区别在于登记主体是否发生变化,分公司虽然隶属于总公司,但两者并非同一登记主体,在民事主体的类型上,前者属于非法人组织,后者属于法人。因此,应当认定登记主体发生变化,从而适用转移登记。其次,从登记的合理审慎角度考虑,转移登记涉税,登记机构需收取完税或减免税凭证,而变更登记不涉税,无需当事人提供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笔者认为,是否需要缴纳相关税费应交由税务部门来把关,不能由于登记机构对登记类型选择的差异,而使当事人逃避缴纳相应税费。


四、 分公司可否处置名下不动产?

        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民事行为应得到法人的授权。《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一般情况下,分支机构对外的法律行为都应获得法人的授权。

        但是,分支机构将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动产为他人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则应视为担保合同有效。根据《物权法》基本原理,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登记具备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并保障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正当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因错误登记而被追夺,藉以维护客观公正的社会交易秩序。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性使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分支机构对抵押物有处分权,故法人将不动产登记在分支机构名下这一行为本身就应认为是对分支机构的授权,分支机构将这些不动产提供抵押时,无需法人另行授权,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认定担保无效。最髙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5)民二他字第8号《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之答复》指出:“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律关于登记确权规定之精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设定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因此,分公司在处置名下的不动产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无需审核分公司的处分行为是否获得总公司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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