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房产分割原则 | |
发布时间:2016-10-23 23:10:21 | 浏览次数: | |
离婚诉讼是当前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处理较多的案件类型之一。而离婚诉讼中财产如何认定和处理,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财产分割过程中,离婚诉讼双方对作为不动产的房产的争夺更是到了白热化的程度。加之房屋价格不断攀升居高不下,房产越来越成为夫妻财产关系中最重要的财产形式。而由于我国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房产政策,导致出现了不同的房产类型,同时也存在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或第三人名下的产权、按揭购买房产、父母赠与房屋、房改房等诸多情况。在离婚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如何妥善审理好对财产尤其是房产的认定和处理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房产类型的划分 房屋类型的划分根据其划分标准有不同的类型表述,可以依据房屋用途进行分类,可依据房屋性质进行分类,也可按照房屋结构进行分类。对于离婚案件处理中涉及房屋的分割,司法实践中按照房屋产权的不同进行分类,一般包括商品房、成本价住房、标准价住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 之所以出现诸多不同类型的产权房屋,是与我国住房政策的变化分不开的。我国住房政策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先后经历了福利分房、房改房、商品房等阶段,加之购房形式的多元化,使得房屋产权归属日益复杂。本文重点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较常遇到的几种离婚房产分割纠纷,并对如何处理该类纠纷进行探讨。 二、房产的认定和处理 1、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或第三人名下的认定和处理 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不少代表登记的情况。有的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单方名下,或者登记在子女、父母等第三人名下。在夫妻离婚时,对这类房屋的认定应当区别对待。 (1)对登记在夫妻单方名下房屋的认定。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原则上首先应认定为夫妻共有。但如登记方主张房屋归其单方所有的,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房屋系其个人出资所购,或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其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情况。 (2)对登记在第三方名下房屋的认定。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考虑将房屋登记在子女、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名下。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如主张房屋为共有或一方所有,属于产权争议,主张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则承担不利后果。但同时要注意区分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并不意味着未成年子女是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应当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确为将该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则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一方暂时管理;如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则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比较适宜。 2、婚前首付购买婚后按揭房屋的认定和处理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在银行贷款购买房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情形在当前比较普遍。在这种情况下,不动产一般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对于离婚时此类房产性质的认定和处理,《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在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3、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认定与处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由于传统习惯的缘故,父母在出资时往往并不会明确赠与哪一方,极少有父母会在子女结婚时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房屋与子女的配偶无关。而目前畸高的房价压力和较高的离婚增长率并存,父母倾其所有为子女购买房屋,一旦双方离婚出资父母不但感情上受到伤害,在经济方面也会受到损失。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结合起来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是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4、按房改政策购买房屋的认定和处理 房改房是指城镇居民自行出资购买的根据国家房屋改革政策出售的房屋。根据政策,职工购买公有房屋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或者标准价。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个人婚前购买的房改房,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属于一方婚前财产,离婚时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两种情况应当分别处理。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取得所有权的房改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房屋市场价格,该出售价格其实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职务级别等福利待遇,如果该房屋由夫妻一方按当时购买价以个人财产购买,以此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对另一方明显不公。考虑到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类似房屋应当首先认定为夫妻共有。如果登记方主张其个人所有,必须举证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与对方并无任何关系,对方也未因此利益受损,否则认定为共有较为合适。在此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出资方适当多分。 (2)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改房的处理。对于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只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时,不能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和分割作出判决,只能就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作出判决。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可另行诉讼解决。司法实践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主张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针对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5、离婚案件中涉及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 违法建筑一般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造成的,可以通过补办相关审批手续而成为合法建筑,但在建筑合法化之前,人民法院无论是判决分割违法建筑还是确定违法建筑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于违法建筑已经产生的所得收益,不如一方出租违法建筑已收取的租金,则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否则一方因违法建筑获益而另一方一无所获,明显不公,但对于违法建筑可能产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三、房屋分割的原则和方法 上述几种房屋类型的认定和处理方式,只是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几种情况,并不能囊括当前存在的所有房屋类型,如公租房、军产房、拆迁安置房等。判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应遵循当事人的约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在处理中应当秉承一些原则和方法。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的享有分割权。只要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其来源和双方的贡献大小,双方均享有依法分割的请求权。 2、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保护弱者、保护妇女的权益这一基本原则在《婚姻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就目前社会现状而言,妇女从总体上经济收入和独立谋生的能力与男性还有一定的差距。在分割时适度给予妇女较多的财产份额,可以使妇女在离婚后能够有更好的生活保障。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将房产作为对正常生活影响较大的财产种类分割给女方可以更好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 3、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对一些门面房、商铺等经营性用房,在分割时应在不损害其效用和价值的前提下,注意保证生产活动、经营的正常进行,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原则上应判决给有经营能力的一方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分割时应根据双方各自的实际需要,体现物尽其用、方便生活的原则。 4、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逃避共同债务;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逃避应承担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 5、兼顾婚姻主体的特定情形。对于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6、房产分割的方式方法。对于共同财产的房屋分割,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变价分割,即在双方均不主张取得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将共有财产拍卖、变卖,对多的价款进行分割,双方各自取得应得份额;二是作价补偿,即一方主张共有财产,一方不主张,取得财产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当于一半价值的补偿。如双方均主张且情况相当时,可在征求双方意见后采取竞价的方式,由出价高者取得财产,给予另一方相当于一半价值的补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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