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买房读名校”的宣传无法兑现是否应担责? | |
发布时间:2018-01-11 16:23:00 | 浏览次数: | |
来源:法信 裁判规则 1. 开发商在售楼广告中的教育优惠承诺可视为要约——俞兴超等与上海新黄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商业广告一般为要约邀请,例外情况下为要约。区分广告系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不能以对象是否特定作为区分标准,对具有承诺内容的广告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综合采用容纳规则和回溯分析法来认定是否属于要约。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开发商在广告中对教育优惠承诺的情形,对承诺是否具体明确、是否对合同订立和价格有重大影响等方面的尺度掌握不宜过严。 案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6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4期 2.商品房销售广告中有关“买房读名校”的承诺具体确定,且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应视为要约——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云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开发商在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单中有关“买房读名校”的承诺具体明确,对购房人是否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价格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因此该承诺应当视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对开发商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325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3.开发商在广告中关于学区房的宣传及允诺内容虽未写入购房合同,但该内容应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刘厚岩、帅强芹与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开发商在路面广告牌、网站宣传资料及微信推广平台中多次宣传相关楼盘为学区房,对购房者是否购买该楼盘房屋及房屋的定价产生重要影响,应视为要约。开发商未履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购房者未尽审慎义务的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案号:(2017)苏0505民初102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4.开发商售楼广告中对于学区房的承诺内容明确,属于合同内容,对开发商具有约束力——陆山与淮南恒久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中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相关教育优惠措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购房者基于对此的信赖才购房的,该宣传内容应当视为要约,出卖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68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专家观点 1.商品房销售广告原则上为要约邀请,但说明和允诺具体明确并对房屋价格的确定有决定性作用的,视为要约 对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性质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处理,不能机械地将其一概作为要约邀请。 根据《合同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对商业广告的内容在原则上应认定为是一种要约邀请,更不能将未订入合同中的宣传广告内容作为合同内容看待。但对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对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作的具体明确的说明和允诺,如小区绿化率达80%、规划区内有健身房、游泳池、每单元两部电梯等等内容,就应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要约邀请。 根据《合同法》第14条关于要约的规定,如果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时,该意思表示即为要约。在实际生活中,买受人往往也正是基于出卖人在宣传资料中对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才决定购买房屋的。 我们认为,如出卖人对其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商品房及相关基础设施所作的一些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房屋价格的确定有决定作用,足以让买受人产生信赖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此时,买受人就此内容向出卖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行为已使销售广告的对象和内容具有特定化,根据《合同法》第14条关于要约的规定,该说明和允诺的内容应视为出卖人是向买受人发出的要约,而买卖合同的订立则为买受人对要约的承诺。 由于目前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由出卖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即使双方当事人可就格式合同之外的宣传广告内容进行协商约定,但因出卖人在房地产市场中处于强势地位,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的一些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内容没有订入买卖合同之中,而纠纷也正是因交付使用的房屋与说明和允诺不符发生的。为保护弱势群体买受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规定,即使该说明和允诺没有明确订立在合同之中,也应认定为合同内容,出卖人违反该内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买受人在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和允诺,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即可视为要约: 第一,该内容是对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如,广告称房屋为混凝土结构、居住区绿地、电梯、车库、健身、购物、收视等设施齐全等,对规划范围之外的周边环境的渲染、描述等应予除外。 第二,对房屋的说明和允诺应具体确定。如小区绿化率达到80%、每单元配有日本原装三菱电梯两部等。 第三,该说明和允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只要买受人就该具体明确的说明和允诺提出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即使该内容未订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应视为合同内容,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不符合广告和宣传中的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不仅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客观实际,也有利于保护买受人权益和规范出卖人的经营行为,建立维护市场诚信制度。而缔约过失责任虽可对买受人给予适当的补救,但对买受人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无法计算,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极易造成权利滥用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也不利于对买受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韩延斌、王林清:《房地产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591~592页) 2.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的认定 第一,出卖人针对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作出了说明和允诺。“说明”和“允诺”是指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对于上述内容进行的表述或解释。其中,“说明”是对于相关情况的表述,而“允诺”是指对相关情况所做的承诺。在买受人购房前,建设单位针对买受人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欲购买的房屋(如房屋的位置、朝向等)以及房屋的配套设施以及小区的配套设施,如生活设施、体育娱乐设施、安全保障设施等,作出了一定的说明和允诺,且出卖人所作说明和允诺的范围限于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例如,建设单位在宣传中声称其所开发的小区附近将建设有小学,而事实上政府还没有相应规划,购房人因此购买房屋的,虽不能将建设单位的相关表述视为“要约”,但建设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说明”或“允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以视频、模型等形式作出。例如,建设单位采用广告片形式对房屋及配套设施情况所做的说明,也应当认为是作出了说明和允诺。 第二,说明和允诺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依据《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在判断建设单位作出的广告宣传内容是否构成要约时,也应当依据这一标准进行。所谓“具体”,指上述说明与允诺不是抽象和概括的描述,而是非常清晰、详细的表述。例如,建设单位仅表述了“交通便利”,则不能视为“具体”,反之,建设单位若明确承诺某路公交车将会在小区开设站点,则应当视为“具体”。所谓“确定”,是指建设单位作出的表述是肯定的,而不是含混不清的。例如,“力争达到一流环境”不是一个“确定”的承诺,而“保证居住环境达到当地最佳标准”则应当视为一个“确定”的承诺。当然,并不要求说明和允诺的内容必须完全确定,只要达到可以确定的程度即可。(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2版,4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即使广告宣传资料的内容不够具体、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对该广告宣传资料的内容作出了约定,其也可以成为合同的内容。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四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1~42页) 3.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认定 一是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具有重大影响。它是指购房人信赖建设单位有关“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并直接促成了购房人决心购买相应的房屋。 一般认为,房屋周边有交通、学校、医院的配套,以及小区的绿地、花园、安全设施等配置,这些足以对订立合同及商品房价格构成重大影响。不过,这些因素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最终还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普通人的标准来判断哪些属于足以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注:参见吴兆祥、韩君贵编著:《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疑难问题案例解析》,1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如果出卖人的相关广告宣传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的,则认定该售房宣传资料构成要约。例如,在“曾某诉深圳市南山华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840号。)中,法院认为:“合同中虽没有对相关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作明确的约定,但原告提供的小区规划图中对小区花园、网球场、幼儿园、停车场等配套设施和公共设施明确予以标识,系被告就环境质量向原告作出的明确允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足以产生重大影响,应视为要约。”当然,关于是否能够产生合理的信赖,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小区内是否有中小学校,对于老年人决定购房而言,通常并不是一个重要决定因素。因此,即便建设单位对此说明和允诺有错误,购房的老年人也不应当以此追究建设单位的相应责任。 二是对于买卖合同的价格有重大影响。这就是说,建设单位作出的说明和允诺对于其销售的房屋价格之所以高于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具有决定性影响。例如,在“徐某诉西乡县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注: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612号。)中,法院认为:“拒富公司在拒富小区商品房开发预售中所作宣传资料及鸟瞰图,就原、被告签订合同标的的位置及外观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明确表明其作为商品房开发的第4幢第2层04号房屋东侧为水平晒台,无装饰墙体,且该宣传资料及鸟瞰图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故该宣传资料及鸟瞰图应视为要约。”因此,基于出卖人的承诺,将会导致购房人的购房价格大幅提高,就可视为要约。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四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2~43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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